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振坤
被   告  柯明周
       李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登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李登進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1月30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為雲林縣口湖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B0000000號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柯明周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詎原告屆期欲向農會提示時,經農會人員告以上開帳戶已成
為拒絕往來戶而未提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取得系爭支票,是因為訴外人即
綽號大頭之人在103年年底向伊借20萬元現金,大頭沒還錢
,隔一個多月後被告柯明周才拿系爭支票給伊,是由被告柯
明周直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李登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
:系爭支票約是在104年2月間,由被告柯明周向伊借用,
系爭支票如何使用,伊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柯明周則辯以:系爭支票係伊向被告李登進借票,伊背
書之後再借給大頭,其他事情伊都不知情。伊並沒有交付系
爭支票給原告,原告主張是大頭向原告借款才取得系爭支票
,原告必須證明有將20萬元交給大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本
院卷第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李登進既不
否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柯明周亦不否認其有在系
爭支票背書,自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
㈡、被告李登進固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柯明周向伊借用等語,惟
其並不爭執其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被告李登
進復未舉證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依上開說明,被告李登進自不能援引其
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則被告李登進
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另被告柯明周固辯稱系爭支票係伊背
書後交付予大頭,並非由伊直接交付予原告,原告須證明有
交付現金20萬元予大頭等語,惟查本件依原告所稱「系爭支
票係大頭借款後約一個月,由被告柯明周親自交給原告」,
則被告柯明周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大頭借款未還而交付
,應為擔保大頭積欠予原告之借款,而被告柯明周並未積欠
原告債務,堪認被告柯明周僅為代為轉交系爭支票之人,故
被告柯明周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又縱被告柯明周所辯
「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柯明周親自交給原告」為真,原告與
被告柯明周亦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柯明周亦未舉證
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而取得,依上開說明,被告柯明周自不能援引其與原告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柯明周仍應負背書人
責任。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登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柯明周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美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