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52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
被   告  盧彥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52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零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民國
(下同)101年1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77,349
元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370,239元、遲延利息207,110
元。嗣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
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
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60元國外送達
合計7,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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