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488號
原 告 黃彩綺
被 告 凃健揚
訴訟代理人 廖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新臺幣
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凃健揚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10
月30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嘉義縣○○鄉○○村里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
開路段與嘉107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將車頭駛出路口。原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嘉107線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
而自摔倒地,原告受有雙膝、左手肘、左側腹壁擦傷及右手
擦挫傷等傷害,且原告心裡驚恐、機車因此受損,身心痛苦
異常。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11950元、醫療費1975元、無法
工作損失22500元、美容膠布費用23574元、去疤費用預估4
萬元,加上身心痛苦,合計請求被告賠償99999元。被告於
車禍後沒有探視過原告,也沒有反省檢討,甚至在發生碰撞
原告倒地時,急於破壞現場狀況,還揚言是原告去撞被告的
車。本件車禍之後,原告多次看到被告的計程車在路上亂闖
。原告因為本件車禍,導致無法繼續上嘉義嘉商夜間部課程
,因此辦理休學,學費和時間是無價的,也因被告的行為導
致原告不太敢再開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99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承認有七成過失,也願意賠償原告,但
應以有證據的範圍內為限,被告願支付2萬元,超過的部分
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里道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嘉107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車頭駛出路口,原告當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07線由北向南直
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原告受有雙膝、左手肘
、左側腹壁擦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對於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2、原告機車修理費用為11950元,被告同意不主張零件折舊金
額,有發票一紙在卷可參。
3、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75元,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門診收據4紙為證(550+575+340+510)。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
付其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2500元、支出美容膠帶費用23574元
、日後去疤費用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加上不爭執之醫療費
及機車修理費,合計請求99999元,有無理由?兩造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99999元之損害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承認有7成
過失,但原告也有3成過失,被告僅能夠在有證據的範圍內
賠償2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業據提出飛騰企業原告請假證
明單、員工薪資證明,其上記載原告自102年10月31日至同
年11月16日,請假共15日(扣除週日),及原告在該公司目
前薪資為每日1500元等情。且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
12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擦傷修復時間約3週」。復斟酌
原告四肢多處擦傷,受傷面積不小,指甲甚至斷裂,有傷勢
照片2張為證,原告因身體疼痛須休養無法工作,合於常理
。原告主張15日無法工作,每日以1500元計,減少工作之損
失為22500元乙節,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
醫院103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核磁共振顯示輕微椎
間盤突出乙節,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㈡、美容膠帶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美容膠帶23574元云云,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確有上開支出,且原告自承該金
額為總請求金額99999元扣除其他項目費用後所得出之金額
。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確有上開支出,此部分請求即難認為有
據。
㈢、美容去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目前身上留有疤痕,預估需要
雷射去疤約4萬元云云。惟查,傷疤之形成與去除之必要性
,本因個人體質與感受不同而異,且原告除疤手術費僅係自
行估價而尚未實際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舉證不足,亦
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未明確主張慰撫金之金額,然於起
訴狀已表明身心痛苦異常,合計請求被告賠償99999元乙節
,堪認原告有請求慰撫金之意。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
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
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
其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膝、左手肘、左側腹壁
擦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
害,堪認非虛,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從事飛騰企業會計助理工作(平均
日薪1500元),被告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兩造名下均無不
動產,此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原
告之傷勢為身體多處擦傷,必感十分疼痛,原告身為女姓,
擦傷傷勢縱然痊癒疤痕也無法完全消失等狀況,且被告乃因
行車過失至原告受傷,兩造發生車禍迄今近兩年,被告未先
給予任何賠償,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公
允。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6425元(計算
式:11950(修車費)+1975(醫療費)+22500(不能工作
損失)+20000(慰撫金)=56425)。
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三成過失責
任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為少線道車(西向東),於行經系爭無
號誌交叉路口時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頭貿然衝出路口,
致原告騎乘機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緊急煞車後自行滑倒
受有前述傷害。上開事實除經本院調取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
卷(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查閱屬實外,更有原告
提出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由監視錄影光碟內之行
車狀況可知,被告當時乃將車頭滑出路口,雖有未讓多線道
車(幹道車)先行之疏失,然原告見被告車輛後,在遠處緊
急煞車,並在距離被告車輛7.9公尺處自行摔倒,滑向被告
車旁發生碰撞。然原告行經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如原告有
先行減緩車速,豈有閃煞不及自行滑倒之可能?何況由監視
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當時車速,非如原告所述非常快;被告
只是行經路口未先停止觀察有無來車,被告見原告機車後,
也馬上煞停。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有未
減速慢行,以預留足夠採取煞避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否則
應得於發覺被告車頭突出路口時予以合理的閃避,原告對防
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
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核減為39498元(56425元×70%=39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9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