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素芳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被 告 喇外.阿令即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國瑞 ,出廠
年月:民國八十四年七月)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廠牌:國瑞,出廠年月:民國84年7月,下稱系爭汽車)於
車輛監理單位所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頁),而車籍登記固非車輛所有權異動之要件,
然於一般交易實務仍具有所有權歸屬之權利外觀表徵。準此
,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實為被告所有,係因借名購買始登記
於其名下,然被告就系爭汽車既不具有車籍登記之權利外觀
,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於兩造間顯已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恐因而受有須負擔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及相關稅費等
行政監理上之不利益之虞,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而於102年
間借用伊之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並以伊之名義向車輛監理機
關辦理車主登記,然系爭汽車於被告購入後,實際上即均由
被告管理、使用。又兩造業已分手,而被告復拒絕辦理系爭
汽車之過戶,致伊遭主管機關催繳、執行被告之違規罰款及
所欠稅款等,是伊為免繼續遭行政裁罰之危險,爰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汽車之稅費查詢單、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之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29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汽車各項登記異動登記
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
24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汽車車籍登記僅
係作為車輛監理管制之行政措施,殊非判斷車輛所有權歸屬
之絕對標準,準此,系爭汽車既為被告因出資購買所取得,
並為被告所實際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應
認被告方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