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馬簡字第55號
原   告  呂世鎮
被   告  呂炳
       呂德道
       呂德基
       呂德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
260.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3、被告4人各16分之1,而該筆土地
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被告呂
炳家已死亡多年,其合法繼承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
起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及請求代位辦理被告 呂炳家 之繼承
登記云云。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又分割共有物事
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
人始為適格。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
呂炳家,業早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4月22日死亡,有呂炳家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呂炳家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仍將已死亡之人列為被
告,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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