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鍾詠慧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徐增安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民國97年5月14日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至被告聯
邦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陸續
償還至101年8月3日止,尚欠30萬元,故於同日開立票面
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至
系爭本票到期日之101年9月30日仍未清償。又被告身為越
南百德隔音門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百德公司)之公司
經理,且在系爭本票上寫「代表人徐增安」並蓋手印,自應
與越南百德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101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先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
告於101年8月3日與原告借款30萬元而簽發,嗣於鈞院言
詞辯論期日改稱係原告於97年5月14日匯款118萬元予被告
,後被告陸續償還至101年8月3日止,尚欠30萬元故簽發
,兩者事實並非同一,就借貸之時間點與金額亦非相同,原
告主張矛盾且有悖於常理。且原告固有匯款118萬元至被告
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未必代表即係借款,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況原告匯款予被告係因投資原告前夫即訴外人 王億豐
(原名 王恒男 )公司之故,與借款無涉。又原告主張借貸所
憑之系爭本票,發票人係「越南百德隔音門窗責任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增安」,非以被告個人名義為之,且簽發本票之原
因很多,無法做為借貸之依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一節,無非係
以其於97年5月14日匯款118萬元至被告帳戶乙情為據。而
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匯
款回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固可認屬實,惟被告
否認上開匯款係屬借貸,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說明,自應由主張借貸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且原告係本於交付借款之意而匯款
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泛稱借款係於97年5
月14日以美金折算後匯款118萬予被告等語,然就該筆匯款
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因而交付借款等節,未能
具體說明或提出借據等相關證據,尚難徒憑原告匯款予被告
之事實,即遽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原告就上開118萬匯
款係借貸乙節,已未能舉證以實說。再查,原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核發核發支付命令時,先主張被告係於101年8
月3日向其借款30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被告係先前借款118萬元,因陸續還款,截至101年
8月3日止尚欠3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等詞,就被告與其借
款之時間、金額,前後主張不一,是系爭本票究否確如原告
所謂,係因被告借款118萬元後陸續還款方簽發,即非無疑
。況原告雖主張被告陸續還款後仍欠30萬元,惟就上情亦僅
略稱被告係以現金陸續還款,相關償還之收迄證明等舉證則
付之闕如,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
等語足採。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前開118萬元匯款,係基於兩造間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意在交付借款所為,以及系爭本票確
係被告基於借款而簽發,其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30萬元,洵屬無據。且縱令被告就上開匯款係原告基於
投資所匯等語之抗辯,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揆諸上揭
法律解釋,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固記載「越南百德
隔音們窗責任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增安」等文字,此觀系爭本
票即明,然被告既以越南百德門窗代表人之名義簽署系爭本
票,則該「代表人徐增安」之文字及蓋手印等情,係意在表
彰代理之旨,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為越南百德公司而非
被告。又被告既未以個人名義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就系
爭本票有何背書或保證之情事,參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
無庸就系爭本票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百德公司經理
,應與越南百德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顯係誤會,其主張難
謂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3,2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第一審裁判
費2,700元)由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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