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侯鈞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8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份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0日向訴外人香港商東
亞銀行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訴外人並向原
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原告於理
賠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按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
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性借款繳息明細
、保險電匯同意書、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保險簽核報告書及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6-10、24-27頁),並以起訴狀繕
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