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30號
原 告 戴賢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南州鄉農會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人即被告就原告所有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分割轉載
由訴外人 戴賢波 以其原共有分割前11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
880分之42175,為被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5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是
本件訴訟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額為最高限額550萬元,又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就戴賢波分
割取得之同段1160-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
行事件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第24210號),被告於該執行
事件對債務人戴賢波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40萬元本息,
惟系爭土地供擔保範圍係以分割後轉載於系爭土地經抵押之
應有部分91880分之42175,為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標的物,
該應有部分之價值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206萬4,653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089.03㎡×1,100元×42175/918
80=2,064,653),低於前開設定之擔保債權額及被告聲請
執行債權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
之物即上開應有部分之價值為準核定為206萬4,653元,應徵
第一審判費2萬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