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木榮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
一、李木榮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
管建築機關即金門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執照
,即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其所有
坐○○○鎮○○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
夏墅190號原有2層(農舍)建築物右後方及後方,增建RC
結構之違章建物共4層(面積計算式:「第1層」5公尺*3
.1公尺+14公尺*6.4公尺+「第2層」5公尺*3.1公尺+
14公尺*3.9公尺+「第3層」16公尺*7.8公尺+9公尺*3.
1公尺+14公尺*3.9公尺+「第4層」16公尺*7.8公尺+14
公尺*7公尺=605.3平方公尺)。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下
稱金城鎮公所)以100年7月7日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報後,金門縣政府即以100年11月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勒令停工。其未遵從制止,繼續僱工施建。復經金
城鎮公所以104年2月16日汁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報,
金門縣政府再以104年2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勒令停工。又經金城鎮公所以104年6月18日汁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查報後,其猶不遵從制止,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之接續犯意,繼續僱工施建,並擅自在上開建築物周圍增
建RC結構圍牆1座(高度約1.2公尺,長度約110公尺),
金門縣政府遂依法於104年6月30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金門縣政府
100年11月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
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30日以府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0年11月7日汁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104年2月16日
汁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104年6月18
日汁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份,以及
金門縣金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
政府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23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
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漠
視主管建築機關先後於100年11月8日、104年2月17日依
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
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本於在
同一地號增建同一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
停工,猶續行施建違章建築,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
,致生建物管理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復參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伊希望能不拆那些建築物,而用罰錢的方式處理就好等
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其犯後猶欠改正之意識。另考量
違章建築未拆除前,其已享有相當之犯罪所得利益,是本院
為免本案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
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實應重斷被告犯行;然慮及
被告對犯罪動機另承以:家庭人口甚多,原有建物不敷使用
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