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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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
被 告 趙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零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美國銀行於
民國(下同)88年間將其營業與資產負債讓與荷蘭銀行,又
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而被告
至104年1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381,315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200,764元
、遲延利息180,551元。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
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60元國外送達
合計5,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