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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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鄭博文
被 告 葉季強
訴訟代理人 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410元」,嗣於民國104年7月1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
41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年2月7日透過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
仲介公司以總價34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東市○○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及21世紀
不動產仲介公司於買賣契約之現況說明書上均勾選「無滲漏
水情形」,詎伊於103年8月初委工拆除原裝潢後,始發現系
爭房屋1至3樓內牆及天花板均因滲漏水造成嚴重壁癌而有重
大瑕疵。然兩造業經臺東市公所調解2次均未果,而系爭房
屋壁癌修繕所需費用約為431,410元,且伊因修繕期間無法
即時入住系爭房屋,致須另行支出2個月之房租費用20,000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
損失共計451,4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41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向前手即訴外人 胡秩穎 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
附有裝潢,伊並未再為裝修,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何滲漏水
或反潮之情形,嗣於103年2月7日透過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
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時,兩造及仲介公司人員均未發現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伊因而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勾註沒
有漏水,是伊並未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之情況。然事隔半年之
久,原告整修系爭房屋而將原有舊裝潢拆除時,才發現內牆
及天花板有原告所謂「漏水壁癌」之情形,惟兩造當初乃係
約定以「現況交屋」,買賣契約第9條亦約定「以簽約時現
狀為準」,復經原告至系爭房屋內外勘查數次後,始願點交
。且系爭房屋之屋齡已20餘年,本難要求具有如同新屋之品
質,而原告所指情形復僅係壁癌,其所提現場照片亦無所述
屋頂、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再者,原告若係於系爭房屋原
有裝潢僅部分拆除時,即告知伊上情,則伊尚得向前手商量
處理方式,然原告乃遲至裝潢全部拆除後,始對伊為告知。
此外,原告於簽約時即表示要整修系爭房屋,卻於本件訴訟
將其整修系爭房屋包含非針對滲漏水修繕等之一切費用外加
房租支出均要求伊負擔,已非合理,所請求之修繕費用更有
浮報之情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締結買賣契約,且被告
於買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原告本件既係以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導致壁癌等情為由,
主張被告應就滲漏水修繕等費用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此節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事實,固據提出系
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至41、131、132頁),
惟查:
1.依原告所提照片,雖足認系爭房屋有內牆表面油漆脫落等
俗稱「壁癌」之「 白華 現象」,然「白華現象」之成因乃
係「水泥水化物中的氫氧化鈣(Ca(OH)2)溶於水滲出混
凝土表面而析出,再與空氣中二氧化碳(CO2)生成碳酸
鈣(CaCO3),固著於混凝土表面」,其發生非必然表示
該房屋已有裂縫致滲漏水之情形,亦可能係因混凝土澆置
時搗實不均所致等情,有系爭房屋之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
所附「白華發生原因」乙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
),是本院尚難以系爭房屋確有「白華現象」,即遽認系
爭房屋有原告所主張之滲漏水情形。
2.再查,系爭房屋經鑑定並無滲漏水,從而無支出滲漏水修
繕費用之需要等情,復有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人即頂程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土木結構技師 楊鵬志 所出具之前揭鑑定
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86至121、126頁),是更難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至原告雖另稱:本件鑑定人於鑑定作業時僅係以目測,未
以科學儀器進行漏水檢測,是其鑑定報告之公信力不足;
且系爭房屋交屋迄今之月均雨量為107公釐,遠低於交屋
前8年之月均雨量156公釐,而鑑定當日復無降大雨,故鑑
定人不應以未見水漬或漏水即斷定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
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然查,「鑑定」乃係由鑑定人
就法院所囑託鑑定之事項,本於鑑定人對於該待鑑定事項
所具備之特別學識經驗為基礎,而觀察事實、加以判斷,
以做成鑑定意見供本院審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
證據方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則鑑定人所為鑑定意見是否可採,除於訴訟程序上
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外,其判斷基準毋寧應著重於鑑定
人對於鑑定事項是否具有特別學識經驗、所作成之鑑定意
見是否確實係本於所具備之特別學識經驗,以及是否詳盡
說明其獲致鑑定結論之具體理由等,本非必然須以特定方
式、特定儀器為鑑定之必要,是尚難僅單純以鑑定人未採
用特定儀器即認其所為鑑定意見不可採,從而原告此節僅
以本件鑑定人係以目測為鑑定方法而主張其所為鑑定意見
不足採納乙節,尚非有據。再者,本件鑑定人係於104年7
月2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觀察、測量、作成紀錄以
實施鑑定,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而系爭房屋所在之
臺東市於鑑定人至現場實施鑑定前,當月(104年7月)累
積雨量即已達311.4公釐,此亦有原告所提降雨紀錄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30頁),顯見本件鑑定人至現場觀察、
測量、記錄而實施鑑定前不久,方有大量降雨之情事,則
系爭房屋若確有因外牆裂縫致滲漏水之情形,衡情應為本
件鑑定人及兩造在現場時所得以觀察而不致遺漏,且不因
系爭房屋交屋後之月均雨量是否低於交屋前之月均雨量而
有所差異,從而原告前揭所述系爭房屋交屋後之月均雨量
遠低於交屋前之月均雨量,始致本件鑑定人至現場時未見
水漬或漏水等情,亦難認有據。
4.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並未再據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節所述,尚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繕
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形
,則其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就滲漏水之修繕等費用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