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另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惟被告至93年12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38,889元(其中38,272元為消費款、617元為循環利息
)未為給付。被告另於92年6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2年6月3日起至94年6月3日
止循環動用。詎料被告於93年8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29,992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1,1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