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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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十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積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簡稱自來水公司)水費,遭該公司拆卸水錶斷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四二之二二號住處,以自己所有之塑膠水管一條在自來水事業供應管線上取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經自來水公司第五區民雄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共取水一千二百六十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稽查人員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來水公司收費一覽表、實地調查表、追查水費核計單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至八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竊水罪。被告本件犯行係自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私接塑膠管時起即成立犯罪,而其後於不定之時間點接續取得自來水公司之供水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遭查獲時為止,其取水行為均係時間緊接之接續行為,僅論以單一行為之犯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連續犯罪行為,應有誤會。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漏載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自來水事業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告用以私接取水之塑膠水管一條,雖未一併送案,然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上開塑膠水管一條宣告沒收,且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之情,併宣告緩刑五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道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