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二十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足以隱藏實際使用者之身分,令一般大眾誤信交易對象,對於達成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印章一枚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賣與自稱「 高仁堂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寄至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交付之。後「高仁堂」與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女子一人等一共三人,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某報上刊登「晶圓科技徵求零件代工、連絡人陳組長、0000000000號」之求才廣告。適 陳睿姍 (原名 陳碧霞 )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閱得上開求才廣告,隨即撥打電話與「高仁堂」等人取得聯絡,詎「高仁堂」等人佯稱陳睿姍苟欲取得工作,必須先匯一萬元款項至甲○○名義前開帳戶,陳睿姍不疑有他,遂分別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九時十八分許,至嘉義市○○路○○○號郵局,先後匯款五千元、五千元至甲○○名義前開帳戶。後「高仁堂」等人復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告知陳睿姍,誆稱電子零件已經寄送,其公司另舉辦園遊會,陳睿姍於抽獎活動幸運抽中五十萬元獎項,但需先繳一萬零一百元之律師費,始能獲得獎金,致使陳睿姍再度陷於錯誤,繼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至前址郵局匯款一萬零一百元至甲○○名義前開帳戶。末「高仁堂」等人又以電話要求陳睿姍另外匯款二萬元時,陳睿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睿姍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審卷第三十八頁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陳睿姍指訴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份、被害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因之,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對於「高仁堂」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高仁堂」等人就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固屬共同正犯;其等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為連續犯,但查無積極證據得認上訴人主觀上就「高仁堂」等人共同及連續犯行具有認知,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應論以單純幫助犯為妥。而上訴人既係幫助犯,應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判決漏引該條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卷第七頁,本審卷第十一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受騙金額二萬零一百元,且取得告訴人原諒,業經記明筆錄在案(本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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