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不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在嘉義市○區○○街○○巷廿號住處,以匿名寄發廣告信件軟體,將其所撰寫之「小心謹慎,以防有詐」一文,內載以「pchome的網管人員用其真實的(或虛假的)email帳號(已有數人蒐集了足夠的證據,囂張的無以復加),散發病毒碼甚至入侵會員的電腦」、「假借會員名義濫發附帶病毒碼的信件」、「pchome還囂張的收了會員匯去的錢,但是並沒有提供應給予會員的產品或服務」等語,並以該等文字製成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其寄發信件軟體中通訊錄內之不特定人,虛捏告訴人公司之網管人員散發病毒、收費後未提供服務及假冒他公司人員名義散發病毒等不實情節,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妨害名譽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