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處,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縣鎮○○路東向西行經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腹部鈍傷、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委任代理人甲○○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