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制式霰彈壹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之制式霰彈十五顆。
3、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二三九八六號槍彈鑑定書。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緩刑期滿,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參酌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曾執扣案霰彈另犯他案,堪認此次乃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但被告無故執有制式彈藥,顯示法紀觀念薄弱,故責令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