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女二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嘉監五字第裁七0—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觀海橋下安明路北側第四支路燈前,超速行駛(自承車速35KM/H,限速30KM/H,超速5KM/H)肇事無人受傷,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乃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則略為:警方係依據異議人車禍應訊筆錄開單告發,然警方製作訊問筆錄時問異議人於肇事路線行車速度,異議人原回答三十公里左右,但警方要求確定並量化之車速,異議人才回答三十五公里,然異議人之回答僅能供參考用,警方並無其他確實證據可佐,且車禍當時異議人因前方路口有車陣且交通號誌為紅燈已停車靜止,遭後方行進中車輛由正後方撞擊後保險桿導致事故,因而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乙○○到庭證稱:「(問:當初開立罰單根據?)根據當地速限告示牌是速限三十公里,另外肇事雙方陳述肇事經過,異議人自承他當時車速為三十五公里,肇事雙方對筆錄均無異議,所以我才據以開立罰單。(問:有無科學儀器作為輔助或者有煞車痕計算車速多少?)由於是肇事後去現場處理,所以不可能測速。另外時速只有三十五公里應該沒有煞車痕,我是依據上述開立罰單。」(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調閱異議人本件車禍相關資料,除異議人於警訊筆錄中自承其車速為三十五公里外,查無其他足資認定異議人車速之蹟證,是本件僅憑異議人一己之自白,尚難認定其有超速違規之事實。
四、依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認定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行裁罰,即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