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 周家銘 住嘉義被告丙○○男三十
乙○○女三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人佯稱向自訴人週轉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元,並提供其位於嘉義市○○路土地之補償金,作為此項借款之保證,且由被告丙○○本人開立其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五三四四八號支票為憑,約於三月內還清,事後被告二人於調現後即避不見面,自訴人乃向銀行提示兌現被告丙○○所開立之支票,竟遭退票,而有關土地補償金之事,亦屬欺騙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得盡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逕指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向其借款九十四萬元後,未能償還,且承諾以土地補償金償還,亦未能履行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向自訴人借款未還,及其在借款當時曾提及被告丙○○之土地補償金可用來償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因被人倒會缺錢週轉,透過綽號「藍天」之不詳姓名友人介紹,向自訴人借錢,被告丙○○並未出面,其僅向自訴人借款六十多萬元,九十四萬元中有三十多萬是利息,自訴人有跟被告丙○○通過電話,但談話內容為何,其不清楚,土地補償金因係以被告丙○○名義具領,後來被告丙○○並未將該補償金拿出來,自訴人知道其經濟有困難,其未詐欺等語;而被告丙○○經甲○合法通知,於審判期日未到庭陳述,惟依其前於甲○調查時之供述,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從未出面向自訴人借錢,亦未承諾以土地補償金償還,其不認識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原於自訴狀中指訴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其佯稱要借款九十四萬元,並提供土地補償金為借款之保證云云;後於甲○調查時則改稱: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對其說因被告丙○○積欠大量賭債,急需用錢,剛好被告丙○○打電話進來,被告乙○○轉給其聽,其確認被告丙○○亦承認積欠賭債,而且被告乙○○復稱有一筆徵收款會下來,可供還款,其所提供之被告丙○○支票亦係被告乙○○拿來的,其向市議員 蔡榮宗 確認,確實有該筆徵收款,因此才借錢給被告乙○○云云,顯然自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尚難以其指訴而認被告二人為詐欺之共犯。且參酌自訴人上開於甲○調查時之指訴、被告乙○○復供稱:被告丙○○均未出面向自訴人借錢等語及被告丙○○上開所辯,被告丙○○從未出面向自訴人借款,應足認定,是被告丙○○是否與本件借款案有關,並非無疑。另由上開自訴人指訴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觀之,被告乙○○並未隱瞞其週轉不靈之事實,自訴人應知借款予被告乙○○有極大之風險。至被告乙○○雖坦承其曾向自訴人提及有關被告丙○○領取土地補償款之事,而自訴人亦曾與被告丙○○通過電話等情,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自訴人曾與被告丙○○通過電話,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已承諾願以該土地補償費償還被告乙○○之借款,況且實際借款人係被告乙○○,並非被告丙○○,縱被告二人係夫妻,被告丙○○亦無義務以其所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償還被告乙○○之債務,自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因此,能否以被告丙○○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償還借款之風險,應由自訴人自行評估以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乙○○。參以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必須支付利息,且利息之金額非低之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益見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二人共犯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行達確切之程度,而由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推得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二人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甲○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依法均對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案件,自訴人經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又被告丙○○經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調查庭時當庭告知其審理期日,並命其到庭,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件既屬應諭知其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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