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女三十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擅自在自己經營之嘉義市○○路○○○號「佳佳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南北雙俠」乙台(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娛樂,顧客得先向乙○○兌換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進而投幣押注,按機率可得不等之積分,倘積分達二百五十分,即可換得玩偶一隻,因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適有顧客丙○○在上址把玩該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南北雙俠」一台(含IC板一塊),以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五百八十元(十元硬幣共五十八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在嘉義市○○路○○○號其所經營之「佳佳便利商店」內置有電子遊戲機「南北雙俠」乙台等情(本審卷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便利商店雖為上訴人所經營,惟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卻係案外人甲○○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二千元之對價向上訴人租用便利商店內一角置放,上訴人本身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充其量僅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場業,自未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右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無諱(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所僱請之店員丁○○、便利商店顧客丙○○於警訊或審理時所陳相符(警卷第四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本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復有查獲時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考(警卷第十頁),以及在前址便利商店內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南北雙俠」乙台(含IC板一塊)、現金五百八十元(十元硬幣共五十八枚)可佐。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上訴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無訛(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訊問筆錄)。又上訴人所經營「佳佳便利商店」內確置有電子遊戲機「南北雙俠」乙台(含IC板一塊),不特定人均得入內投幣把玩等情,除迭為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是認外(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訊問筆錄),並經前開證人丁○○、丙○○證述屬實(警卷第四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本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且有前述現場照片、電子遊戲機、現金五百八十元等足證。再上訴人確曾在該便利商店內應不特定顧客要求與之兌換硬幣,顧客再執以把玩電子遊戲機等事實,亦為上訴人及前開證人丁○○、丙○○同陳無訛(本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準此而論,上訴人自己為顧客把玩電子遊戲機之目的因而兌換硬幣,要屬經營電子遊戲機場業之行為,乃至為灼然。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案外人甲○○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本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反面),但查,上訴人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尚非單純提供置放電子遊戲機場地可擬,即如前述,況且,本院屢次傳喚案外人甲○○到庭為證,均無所獲,未能稽考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契約書是否屬實,其事後翻異,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職是之故,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惟據上論結欄贅引同條例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惟據上論結欄漏引同條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南北雙俠」乙台(含IC板一塊)、現金五百八十元(惟主文欄內誤載為五百元)均沒收,內容雖不無誤、漏載,但無礙判決本旨,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仍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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