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街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挫傷、左足皮膚擦傷、髖尾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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