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4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鳳天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七點二八0六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契約書通用條款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貸款係由原告臺北分行所貸出,其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路一段,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鳳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6日繳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其中個別約款進口開狀融資部,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動用期間自96年6月26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利息依第3條約定依原告銀行6個月期SIBOR/LIBOR利率加碼之機動利率計算。另依第5條約定,到期未償還或未辦理結匯償付而違約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鳳天國際有限公司於動用間期內,分別原告申請進口開狀融資墊款並動用3筆:1.96年8月7日美金54414.17元,利率7.2807%,到期日97年1月4日。2.96年8月7日美金62767.87元,利率7.2807%,到期日97年1月4日。96年8月21日美金56585.66元,利率7.280655%,到期日97年1月18日。拒上揭貸款到期後,被告鳳天國際有限公司迄今尚未清償如主文所示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原告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公函、授信約定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及外幣信逾期明細表三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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