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有關「陳乙○○」之記載,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4年間因遺棄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前科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改過向上,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而夥同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之五葉松樹3株,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之松樹每株約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人欄所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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