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告乙○○(原名為 鄭佳仁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原告購買珠寶一批,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約定於3個月後結清貨款,然屆期被告仍百般推託,經雙方協議承諾分12期攤還,並開立12紙本票,面額均為5萬元交付原告,然原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本票1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何時起未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債務,自應依催告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8月10日起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載有明文,兩造並未約定利率,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法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