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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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陸泓臻 代理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具狀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其還款條件為分72期(即6年),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800元,總清償金額為273,600元。又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任職於家事多有限公司擔任時薪制之見習員,月入約7,800元。另據債務人於98年
4月3日民事陳報狀,其近六個月之生活費必要支出平均每月約為2,000元至3,000元。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4月3日第一次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具體報告並陳述更生方案,嗣經出席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計4名債權人之代理人(應到5位,實到4位)到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惟經全體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薪資過低認更生方案顯不合理等情,要求債務人應另覓適當之工作等語。嗣後本院再於98年6月22日第二次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債務人當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條件定為分8年清償,計96期,每月清償11,000元,總計清償1,056,000元,並於同年6月29日補陳書面更生還款計畫草案,同時載明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之翌日起開始清償。
三、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嗣後於98年7月6日函知債權人就本件逕予認可前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具狀大略主張:(一)債務人還款成數太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二)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依台北縣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計算。(三)債務人有過度浪費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既經本院先期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議,該等債權人陳述之意見於前揭會議中均經出席當事人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兩造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已有相當之共識。本院認為債務人原任職於家事多有限公司之時薪人員,其時薪資過低,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顯不公允。嗣後於上揭第一次協商會議經債權人要求及本院勸諭下,債務人乃另覓工作,並於98年4月間獲謰進工藝社聘用,每月薪資約18,000元,此有謰進工藝社於98年6月25日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可稽。再者,於第二次協商會議,債務人同意節衣縮食,又因其居住於自家,無額外之居住開銷,乃重行提出還款條件以8年計96期清償,每月清償11,000,還款金額總計為1,056,000元,還款成數可至79.28%(依本院98年7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計1,331,184元),綜合其生活必要支出,本院認其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再依其收支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財政部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77,000元(平均每月為6,417元)等資料。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連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