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月22日97年度簡字第1060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678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與乙○○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另理由部分補充「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妻為姊弟關係(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警詢供證明確),則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毆打乙○○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以偵查中業與告訴人乙○○、丙○○和解,並經兩人撤回告訴為由,具狀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乙○○、丙○○於民國97年10月1日,即唯一一次接受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有無和解可能?」,丙○○答稱:「我希望能和甲○○和解。」,乙○○則稱「我要繼續告甲○○,我已經被甲○○鬧了好幾回。」,顯然均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另經原審於98年1月20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亦因雙方皆未到場而不成立;且經本院遍閱偵查及原審卷宗,均無乙○○、丙○○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或達成和解之相關文件或表示,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云云,並非可採,此由被告於本院9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稱:乙○○尚未撤回傷害告訴,我會私下再和他協調,希望能改期再行準備程序等語亦足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告訴人乙○○、丙○○遲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98年4月13日始具狀撤回告訴,已逾法定撤回告訴期間,自不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是被告已本件業據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並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業與告訴人乙○○、丙○○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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