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 林成祖 、 林秀俊 、 林三合 、 林春記 、林海
籌等五公業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謝美香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戊○○
丙○○甲○○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二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2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2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22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509號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聲請民事執行所預納之執行費用60,000元,亦屬執行債權之一。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以98年6月11日板院輔98司執辰字第42221號命令,禁止聲請人在7,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6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該被扣押之存款債權依常情復難認有何滅失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前揭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因本院對聲請人所有前揭存款債權進行扣押而獲得確保,亦即該等金錢債權均不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而遭受損害。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之利息損失而言。經推估本案訴訟至上訴審判決確定之時間約4年4個月(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利益為7,500,000元,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及該異議之訴繫屬之時間,作為預估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時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99,171元【計算式:執行費用60,000元、執行債權額7,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5日起至本裁定之日即98年7月22日止(共7月又17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7,838,235元,即60,000+7,500,
000+(7,500,000×6%×1/365×229日)=7,838,2359元。7,838,235元×(4+4/12年)×5%=1,698,27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698,271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