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82號、第1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97年10月18日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女網友,該名女網友表示因家境清寒想向伊借款,伊反覆多次匯款之後,即有一名男子來電向伊表示可至提款機前輸入序號,就可以拿回先前多匯之金錢,伊按照該男子之指示操作,發現存款竟然短少近20萬元,後來該男子又要求伊提供金融卡以便將款項歸還,於是伊在97年10月19日下午將中國信託、誠泰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之金融卡以快遞交給對方,伊後來在97年10月21日經友人告知才知道此乃詐騙集團之手法,當天20時許就立刻至江翠派出所報案,伊也是遭詐騙之受害者,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甲○○有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在卷,並有被告丙○○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江子翠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社會常理而論,匯款入他人帳戶,僅需知悉對方金融機構帳號即可,根本無須使用對方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否則取得金融卡之人豈不可得任意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所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被告丙○○現年26歲,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在媒體時常報導下,理應知悉,然其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縱有所懷疑,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調查,本案應可認定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故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交付數個帳戶之單一行為,觸犯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述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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