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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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
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
丁○○
共同送達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98年4月14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甲○○表示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郵局暨銀行存款證明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土地暨建物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各一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丙○○到庭陳稱:「(問:收養後的計畫?)收養後不會跟我一起住,只是形式收養,我有一間房子,以後就給他們,他們名正言順的成為我的孩子,我在經濟上也會資助他們」、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表示:「(問:是否同意本件收養?)同意,尊重我父親的遺願,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感覺上沒什麼分別」、被收養人則陳述:「(問:是否願被收養?)因為我爺爺遺願希望這樣,這只是一個名分上的安排而已」等語(參見本院98年5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出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間為姑姪關係,收養人自年輕時即擔負起家中大部分的照顧責任,對家族內的大小事皆用心投入,目前擔任國中教師,即屆退休年齡,經濟狀況寬裕,身體健康,因父親年初過世後其遺願希望能讓兩位被收養人過繼給她好好照顧,故希望透過收養完成其合法照顧的想法。然,整體評估本件收出養案無成立之必要性,據其所載略以:
(一)出養必要性方面:出養人夫妻於10年前來臺定居,雖有工作但收入不穩定,目前所居房子亦為姊姊所有,家中每月收入與支出皆相當吃緊,有時會需要姊姊或其他家人提供協助,生活上目前僅勉強過得去,對於照顧兩名小孩經濟上雖較為緊迫,但在有家人協助下仍可勉強度過,故評估本案並無出養急迫性。
(二)試養情形方面:兩位被收養人目前與生父母同住,未來亦無轉換環境與收養人共同居住的計畫,故無法評估其試養情形。
(三)綜合評估:本案為親戚間收養案件,收養人欲收養之目的為希望能協助家人栽培照顧孩子,期待透過收養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能成立更明確的法律身分上關係,以為使將來管教及照顧孩子方面能更清楚其界線。綜上所述,本案的相關當事人對收養一事皆表贊成且同意,衡量其動機對被收養人並無顯著不利。但就收出養制度之立意與精神,收養為一替代性之福利措施,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孩子權益而有的替代性服務。然實質上,本案出養人並無不適任照顧被收養人狀況,且完成收養後,對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面情感關係及互動方式影響不大。故在無出養必要性之狀況下,評估出養案無成立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會98年6月24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縣098195號函暨所附「法院交查收出養個案摘要表」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經調查結果,認本件並無收出養之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及事實足以認定本件收養得予認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