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受選任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後政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元,惟被繼承人並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繼承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借據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李後政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中律賢三字第九八二七一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李後政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後政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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