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11號前,理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側之非車道內,嗣見前方有施工路段,即貿然向左駛入車道,因疏於保持併行間隔,而與行駛在車道內,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為閃避甲○○之自小客車,而受有右手腕軟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