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麗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洪麗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洪麗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洪麗娜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右轉彎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手勢,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右轉彎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