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林福星 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原告之前以原確定判決應適用94年6月8日修正發布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卻引用99年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30號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再審無理由確定,有再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茲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其餘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㈢又與再審原告一同具狀之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 ,既非律師,又對
上開再審程序,顯不明了,本院認應不准其代理,故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其未提出委任狀部分,亦無命補正之必要,並此敘明。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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