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證據資料應補充「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3日以北縣鑑字第990515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被告陳泳銓駕駛汽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於發現錯行車道後,竟煞車減速並違規跨越收費站前方槽化線而向右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查被告係唯一行食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林瓊媚 、被害人 佐藤映佳里 等2人受傷,同時分別侵害該2人之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進入收費站前未注意車道收費標誌指示,貿然變換車道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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