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讚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收押期間已想了很多,伊現在有1個女兒要養,母親身體也不好,且伊已4、5年沒有碰毒品,並在長庚醫院喝美沙冬,懇求可以再讓伊到長庚治療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乃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
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檢察官與被告並就協商合意內容為「不論本件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如下之刑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扣案相關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原審民國10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原審因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扣案之殘有海洛因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審係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而為判決,已如上述,且本件並查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