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建忠
洪佑堂 洪雅慧 洪雅雯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瑋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上訴及聲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洪建忠等人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並以若刑事訴訟仍諭知無罪時,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二、被上訴人張瑋琪請求駁回原告之上訴,答辯事實理由均引用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瑋琪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乙節,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83年台附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上訴審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在案,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亦認本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則關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從而,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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