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麗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0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麗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麗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度,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右轉彎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中度之刑,並無失出。且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予諭知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結果,於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100年10月12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詳本院10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