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黃文榮 被上訴人 黃新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官田鄉拔子林89-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官田鄉拔子林33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出賣予謝賢煌、謝 陳金枝 後,未將賣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金交付被上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侵占或背信犯行,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息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過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賣得價金部分被訴犯侵占罪或背信罪部分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已判決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限。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起訴,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即非因犯罪所引起之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賣得價金部分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