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聰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聰仁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提出每1個月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還款期數為96期,清償總金額288000元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決之,表決結果僅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視為同意外(合計占總債權額比例22.12%),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同意,亦未經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而裁定更生方案,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在卷可稽。且債務人名下資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亦為上開裁定所認,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合先指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認定本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經查: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於電子工廠工作,每月薪資1400
0元,此有上開執行卷內所附債務人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
136頁背面)、淯順公司99年4月支付債務人13475元支票影本一紙(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卷44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應依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判斷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依上開所敘,自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總計458000元,此有上開執行卷內所附債務人更生方案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136頁)。
(二)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則依債務人100年8月23日陳報狀自承每月生活費用明細表所示每用平均11000元。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中陳報依法受其扶養之人為配偶、長子(00年出生),則按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查,債務人配偶、長子皆有收入,尚無需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分別為165804元、170000元),此有債務人配偶、長子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可佐。
(三)依上所述,本件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總計458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64000元(11000×24),剩餘數額為194000元(0000000000000=194000),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四、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表示意見,均未表示同意對債務人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