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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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64號原告 徐惠珍 被告 強力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強力夫應給付原告徐惠珍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力夫:㈠、99年1月18日上午,在原告任職之國泰人壽辦公室大樓1樓騎樓,強行取下徐惠珍插在系爭機車鑰匙孔之鑰匙拒不返還,妨害原告徐惠珍騎乘機車之權利。㈡、99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將標題、內容為我們應以國泰為榮,以徐惠珍為恥、懸賞通知、混蛋至極、醜不怪的 老查某 、丟盡兒女顏面與自尊心,天下怎有個這麼不要臉的父母、真他媽的鬼扯淡、禽獸不如的東西等等之傳單,置於停放在前揭騎樓之機車上。㈢、99年3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許, 強立夫 為阻止原告騎車離去,竟將鐵釘插入徐惠珍停放於前揭騎樓處之OOY855號機車鑰匙孔內,致徐惠珍無法以鑰匙發動機車,而妨害徐惠珍合法使用該機車之權利。當日中午12時48分許,擋住國泰人壽辦公室,並拉扯原告徐惠珍,阻止徐惠珍離去。㈣、99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強拉 原告徐惠珍,及以「幹你娘」、「死人骨頭」等語辱罵原告徐惠珍。㈤、99年5月18日,強力夫在國泰人壽辦公室1樓騎樓,手舉載有「徐惠珍人壽主任9月匯入錢10月假離婚侵佔我千萬」等語之招牌,毀損徐惠珍名譽。㈥、99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強力夫在國泰人壽辦公室,徒手拉扯原告徐惠珍手臂及其側背包阻止原告離去,並致徐惠珍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㈦、99年6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徒手拉扯徐惠珍之手腕、衣領,阻止徐惠珍報警。爰依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揭㈠、㈡、㈢、㈣之事實,請求命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萬;及就前揭㈤、㈥、㈦之事實,請求命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15萬、5萬元,共計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強力夫對其為強制等各該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56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10條第2項、第1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強力夫因犯強制罪第310條第2項、第1項散布文字誹謗、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名譽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強力夫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審酌本案之起因,及原告之傷勢、自由、名譽遭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強力夫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並無財產;而原告徐惠珍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任職於國泰人壽,每月收入約14、15萬元,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㈠之部分5千元、㈡之部分1萬5千元、㈢之部分1萬元、㈣之部分2萬元、㈤之部分1萬元、㈥之部分3萬元、㈦之部分1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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