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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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奇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5、20
56、2057、2058、2059、2379、3091、3092、3234、3756、3757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奇凌關於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奇凌不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江奇凌就所犯非法持有子彈(大麻種子)罪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似有過重,謹請審酌是否再酌情減輕量處」等語。經查:被告江奇凌上開犯行,經原審審酌其明知大麻種子係屬為違禁物品,不得非法持有,又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認上開犯行,及其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以其持有大麻種子、子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江奇凌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 林芯瑤 、 曾柏軒 、 蔡羽瑄 、 林郁舜 、 江合敏 、 許峯誠 、 游賀香 部分,及被告江奇凌涉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