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康主仁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康主仁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主仁被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辦案,提供所購買之毒品來源及流向,且以書面提供自白在卷,又本案一審已為判決,其他相關之人已到案說明,已無湮滅証据及勾串共犯之虞,也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康主仁之母久病纏身,需人照料,聲請人康主仁之配偶患有躁鬱症,兒子是過動兒,均需靠聲請人康主仁照顧,家中經營之茶葉批發生意,因聲請人康主仁遭受羈押而停擺,經濟已陷入困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康主仁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56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並已判重刑10年,本諸一般人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合理判斷其有逃亡可能,而有逃亡之虞,本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擔保被告康主仁以後能到案服刑,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其家庭因素則非羈押與否之考慮因素,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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