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世明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均坦承不諱,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所有同案被告都交保在外。被告在這段羈押時間,經矯正單位的洗禮,家庭的壓力,讓被告深深後悔自己的所作所為。被告實非十惡不赦之人,雖一時的錯誤造成一生無法挽回的遺憾,然被告實已徹底覺醒悔悟,請給予被告改過向善的機會,且案件已經審理完畢,無繼續羈押的必要;被告自91年回國至今,未曾出過國,且護照亦過期,無法再出國,被告親朋好友全部都在台灣定居,被告亦無逃亡之虞,被告願提供60萬元擔保金額,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和固定時日至當地警察單位報到以代替羈押,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張世明確有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數量高達毛重合計約91,140公克,淨重合計約90,020公克之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愷他命4大袋可資佐證,情節重大,足見被告張世明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張世明經起訴後,原審已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再經本院撤銷,改諭知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則被告張世明所犯係屬重罪,且所諭知之重刑如一旦判決確定,將執行甚長時間,為脫免於執行,其逃亡之誘因甚大,不因其羈押一段時間而有差異,亦不因其親朋好友全部都在台灣定居,即認無逃亡之虞;而被告張世明亦時常至大陸地區活動,顯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表示已經悔改,但此係表示以後不再犯罪之問題,亦不因此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及本案無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張世明顯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此項原因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