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浩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浩文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朱浩文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應受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影響國家兵員之召集,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91號被告朱浩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36巷56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浩文前因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係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所屬之應召員,依法有接受三軍部隊臨時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於100年4月7日23十10分許,收受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指定朱浩文應於100年4月18日8時,應至嘉義縣○○鄉○○路1之1號空軍第455聯隊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後,仍屆期未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浩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親自簽收之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臨時應召應召員注意事項各1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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