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
林佳毅
被 告 鄭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鄭國正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日22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沿台南市○○區○○路,由
南向北行駛(紅燈),行經台南市○○區○○路之路口處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與道
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規定,被告因為闖紅燈致侵害原告路權之規定,導
致撞上由東向西(綠燈)沿台南市○○區○○路,行至台南
市○○區○○路路口之 蔡依芳 (訴外人一)所有、 蔡宗興 (
訴外人二)駕駛之7777-VX號自小客車,導致原告所承保
7777-VX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本案業經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新化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在案,肇
責歸屬被告無誤,為此,懇請鈞院調出警局筆錄可知悉。
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由連誠汽車商行估價修理,鈑金工資
費用新台幣(下同):肆萬玖仟伍佰元、烤漆工資費用:
貳萬貳仟玖佰元及零件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
,共計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可
證,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一八四條第二項、一九
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是故,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元整,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調閱交通事故
現場調查記錄暨相關資料查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3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32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