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調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調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陳焜昇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瀅晴 律師
被   告  林言丞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
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
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起訴請
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964號償還借款事
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因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李福禕 即為代表
台光公司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筆錄之人,故李福禕因其自身
與原告公司間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代理情形,前經
本案裁定選任訴外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
公司)之董事長古媋糴,為本件訴訟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福禕與被告均明知原告實際上未積
欠被告任何款項,詎李福禕竟與被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
2年度司北調字第964號償還借款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通謀
虛偽為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調解
合意,致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發生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嗣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該院作成債權計算表,企圖藉此不法之方式掏空原告公司
資產。因李福禕與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調解已造
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害,而特別代理人古媋糴係於102年11
月15日接獲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11日新院千102
司執豪字第31445號函,始知悉上情,隨即於同年9月19日
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本件訴訟,應認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有關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自無所謂遲誤起訴情事
存在。
(二)日月鴻公司為原告公司最大股東,占原告公司股本47.92
%,古媋糴為日月鴻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李
福禕、董事 周哲蔚葉鏡清 ,及監察人 何裕祥 均為乾武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乾武
公司之董事長為周偉、董事為李福禕與 彭德財 二人、監
察人為 周容榆 ,該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重疊性極高。而
依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召開之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中所附損益表可知該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為「零」,是
原告公司並非處於正常營運狀態;又原告公司為製造業,
股本31億5,890萬元,資產總額為23億4,475萬元,但依該
議事錄所附資產負債表觀之,土地約佔17%、房屋及建築
物約佔26%、機器設備約佔33%,然累計折舊竟佔總額比
例-50%,本年度幾乎將資產全數折舊,可見原告公司現
已非處於正常營運或生產狀態。再者從該議事錄討論事項
第二案:擬出售新竹縣○○鎮○○段○○○○號等8筆土地(
含旱地5筆、道路用地3筆)、第三案:擬出售新竹縣○○
鎮○○段○○○○號等19筆土地、第四案:擬節省開銷支出
,授權董事長資遣部分員工,並從優給付資遣費、精簡公
司人員等情可知原告公司已停止營運,正在資遣人員、變
賣不動產,且上揭股東常會議事錄復未有計畫將來繼續經
營之記載,是原告公司現在既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將來亦
無繼續營業之計畫。從而李福禕明知原告公司已非處於營
運狀態,亦不可能舉債擴大資產設備或招募人員,實未積
欠被告50萬元之債權,竟仍於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
字第964號償還借款事件之調解程序中,假意與被告達成
調解合意,致使系爭調解筆錄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顯見被告係於調解程序中與李福禕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達成調解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意
思表示無效,且此調解無效之原因係自始、當然、確定的
不生效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情。並聲明:請求宣告本院以
102年度司北調字第964號償還借款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
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起,即聘任伊為其常年法律顧問,並
簽立法律顧問契約(下稱顧問契約)。兩造因前開顧問契約
所約定之法律服務已超過約定件數範圍,故於102年7月26日
簽立補充法律顧問契約書,約定自101年8月25日起至103年
8月24日止期間,伊應繼續提供法律服務,惟原告公司應再
給付50萬元之法律顧問費用予伊。伊基於補充法律顧問契約
書之約定,陸續就原告與日月鴻公司及其他訴外人之糾紛提
供法律服務(存證信函、公司函、陳情書、起訴狀、答辯狀
等),其顧問契約實屬實在,並無與李福禕通謀淘空原告公
司資產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福禕與被告無何債之關係,竟
於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964號償還借款之調解程
序中,通謀虛偽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50萬元之調解合意,
其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無非以原告公司於100年度已無營運、營業收入為零,且
固定資產於本年度亦將全折舊,顯已處於非正常營運或生
產狀態、正在資遣人員、變賣資產、現既無營業事實,將
來亦無繼續營業之計劃,不可能舉債擴大資產設備或招募
人員,實未積欠被告50元云云。僅以原告公司已停業之事
實進而猜測被告與李福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被
告如何與李福禕通謀虛偽,其猜測之詞已不足採。況查被
告為原告公司之常年法律顧問,業據被告提出與原告公司
間之97年、99年、101年常年法律顧問契約書為證,並辯
稱原告公司停止營業後,與他人之糾紛漸增,更有必要由
被告為其解決法律問題,又原告有無營運,與是否有必要
聘請法律顧問誠屬兩事。原告公司是否有依約付款,可向
國稅局調有關原告公司報稅記錄及付款記錄即明,至於系
爭補充法律顧問契約,因被告尚未實際收到約定費用,故
報稅時尚未申報。被告為原告公司所撰擬之存證信函及書
狀,被告電腦中均有存檔,系爭補充法律顧問契約,約定
被告僅須撰擬書狀,並非進行代理,故其上當然未有代理
之字樣,若意欲配合李福禕淘空公司,則何以與李福禕約
定區區50萬元。此段期間原告與其最大股東 陳萬添 間之糾
紛不斷,相互提出告訴,被告不斷提供法律專業意見,並
過濾修正原告自撰之法律書函,被告依一貫流程寄出請款
單及收據向原告請款,因原告公司稱已無多餘現金,無奈
進行調解,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多件存證信函、陳情書、函件、判決書、刑事告訴
狀、民事陳述狀、抗告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答辯狀
、民事上訴狀、準備書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
訴狀(詳見被證四),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如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舉證者均屬原告公司
停止營業,變賣固定資產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
李福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者無必然關聯,純為原告臆
測之詞,其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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