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宋漢英
被 告 駱敬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昇駿 於民國102年7月12日2時30分許
,駕駛訴外人 吳玲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台一線方向行
駛時,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農街往
楊梅方向行駛,適兩造均行至環東路與新農街口處,被告所
在路口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原告路口之燈光號誌為閃光
黃燈,詎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讓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致
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
91,334元之修理費用。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26張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103年1月
17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
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供參照。末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行經上揭時地,其路口為閃光紅燈,依據上開規定,本
應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接近,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
續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或不能為之
之情事,竟仍未禮讓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自屬有過失,
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
人吳玲蓉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吳玲蓉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已賠付修復車輛費用91,
334元,此據原告提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統
一發票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其中
工資42,821元,加計營業稅5%合計為44,962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另零件費用44,164元,加計營業稅後合計為46,
372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然查上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
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
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相當於認為自用小客車僅能使用5年,之後僅剩殘
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故本院認定應以10
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又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4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2年7月
12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8,1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6,372÷(10+1)≒4,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6,372-4,216)×1/10×(4+4/12)≒18,2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6,372-18,268=28,104】。故原告損失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73,066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28,104元及工
資費用44,9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3,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
4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其最
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為103年4月3日,該送達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3年4月23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1,00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
被告負擔1,04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