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黃新王
被 告 陳德源
兼訴訟代理 黃新王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新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11,9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
欠款),而原告業已就系爭欠款對黃新王取得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5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調閱被告黃
新王之財產資料時,始悉被告黃新王已於84年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為12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德源。雖該抵押權存續期
間為84年2月17日至104年2月16日,惟系爭不動產公告現
值低於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實與常情相違,因認被告間實
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為
被告黃新王之債權人,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且因
被告黃新王怠於向被告陳德源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
告為保全被告黃新王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
1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84年屏登字第
4238號收件、於84年2月20日所登記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1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德源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新王與被告陳德源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黃新王向被告陳德源借款120萬元,並提供系爭
不動產讓被告陳德源設定抵押權以作證明,因為被告黃新王
都沒有能力清償,兒子均過世,女兒都出嫁了,還欠別人債
務六百萬以上,現在只能靠著國民年金過生活,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黃新王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該抵押權設定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既為被告黃新王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
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經查,原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高於系爭不動產
公告土地之現值,而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不
存在,惟消費借貸之當事人對於借貸金額是否有足夠之擔保
品以利債權之實現,及將來是否透過國家公權力之運用以實
現債權,應為其自由,且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作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表彰雙方
間成立之債權多寡,且系爭不動產可否擔保債權完足之實現
,亦隨市場行情、土地價值變化而有所不同,原告以被告間
成立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即認兩造就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稍嫌速斷。又系爭不動產具有社會
交易價值,倘被告間並無債權之存在,抑或存在之債權遠低
於設定登記之債權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作120萬元之抵
押權設定,將造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新王將來
利用該筆土地出售、借貸資金之運用困難,非一般人常情所
為之事,遑論被告並非經濟寬裕之人,何以將有價值之系爭
不動產設定高額債權而不利於己之運用,因認系爭不動產公
告土地現值雖不及於被告間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惟
實難單憑此情即推認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
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於84年間,而原告債權發生於00年間,
相距長達9年,被告斷無以不存在之債權虛偽設定抵押權以
妨礙原告債權實現之理,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獲
致相當確切之心證,應認原告仍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
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
條等規定,聲明確認被告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及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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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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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尺)││
│鄉鎮市區○段○○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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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香社││1465│建│227│4分之1│
○○○鄉○段│││││(所有權人:│
│││││││黃新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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