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林雨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308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貳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與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申請書、增補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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