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林思嬛
被 告 許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取得之
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5
日下午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崑山科技大學附近之全家
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供作該成年
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匯款帳戶。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購
物賣家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因出貨時誤將貨單貼為供應商,造成其須每月銷售2臺行動
電源,要求原告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
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旋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雖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認
定無幫助故意而無罪;但被告未盡保管義務,造成原告受損
,應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亦是受詐欺之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使該成年男
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可以使用;原告因受人詐欺,將29,9
12元匯入上開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書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原告雖將其金錢轉帳入被告
之帳戶內,但當時被告已將金融卡寄出,該帳戶之實際支
配權已不在被告;而事後將原告所匯之金錢領走之人亦非
被告;故被告未受有金錢之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被告之行為與過失侵權行為不符;
①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
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
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
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
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②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判斷標
準;如未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③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是單一客觀化的標準;特別
是未成年人,識別能力本較成年人為薄弱,並無完全行為
能力,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
有注意能力為標準。被告於101年5月5日晚上9點11分接到
自稱賣家所打告知交易被分成分期付款,旋即接獲自稱郵
局的人告知被重複扣款,可能會有信用的問題;接著係自
稱有控卡公司打電話要求被告把金融卡寄過去;復有自稱
控卡公司的人要求被告更送寄送地址;顯見被告確係係遭
詐騙始依對方指示郵寄金融卡及提供密碼(詳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
生,於101年5月5日之時,僅為年滿19歲之未成年人,尚
就讀大學中,未曾有工作、社會經驗,除曾由父親陪去上
開郵局存錢外,未有其他金融相關經驗;相同於被告之年
齡、智慧與經驗之未成年人,於密集接獲對方集團電話詐
騙之情形下,內心緊張、憂慮、煩惱,並無能力足以分析
、辨別是否已受對方惡意詐騙。
④相對原告,其受騙時已是成年人,也就讀於大學,其利
用ATM轉帳時,選取轉帳功能時,已第一次出現可能被
詐騙之警語語音及警示畫面;於輸入轉帳之帳號後,會連
續二次出現可能被詐騙之警語語音及警示畫面;原告仍然
深信不生懷疑,另行查證,完成匯款之行為;與被告受騙
之情節並無兩樣;亦可認定被告郵寄金融卡之前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後,仍受騙上當,與侵權行為之過失要件不
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9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